中體產業在2006 年股權分置改革期間,大股東“國家體育總局體育基金管理中心”承諾在未來適當的時機,將可提供的優質資產盡可能優先注入中體產業,但公司
2014年6月27日公告該承諾事項未履行完畢。8月8日公司收到地方證監局文件,認為大股東上述承諾事項使用了“適當的時機”、“盡可能”等模糊性詞語,沒有明確的履約期限,且承諾仍未履行,要求大股東公開說明原因、目前的進展、下一步解決方案。
為改變目前承諾被虛置現狀,2013年《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4號》明確規定,資產注入等各項承諾事項,必須有明確的履約時限,不符合標準的承諾事項必須在6個月內予以規范,超期未規范視同不履行承諾,另外指引明確了監管措施。中體產業大股東未在《指引》規定的時限內按要求規范股改時的承諾事項,由此大股東被證監會采取責令公開說明的監管措施。值得關注的是,2014年8月12日,中體產業公告稱尚未收到大股東對要求其責令公開說明的反饋信息,大股東原股改承諾履行情況尚無進展。
所謂“或然承諾”,這個詞在法律上并無定義,“或然承諾”若是可以不履行的承諾,那隨隨便便作出“或然承諾”然后再不履行,那承諾還有什么意義呢?事實上,中體產業當初的股改方案并無大股東的承諾內容,后來在2006年12月11日發布股改方案調整公告,加入了大股東的上述承諾等內容,顯然這些增加并非沒有意義,而應屬實質承諾。
《民法通則》第57條規定,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,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,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;大股東在股改時承諾雖然具有單方性和自律性,但只要作出承諾,就在大股東和流通股股東之間建立了法律上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。《民法通則》第106條規定,“公民、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,應當承擔民事責任”,那么對于違反股改承諾的行為,就應承擔民事法律所規定的停止侵害、返還財產、實際履行、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。
上市公司股改中的各種承諾,中介機構也有責任督導落實。按上交所《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保薦工作指引》,保薦人應當履行“對非流通股股東執行對價安排、履行承諾事項的能力發表意見,對相關當事人履行承諾義務進行持續督導”等職責。如果保薦機構和保薦人的不盡職行為是大股東違背承諾的原因之一,且保薦人存在主觀過錯,或許應該為此承擔部分民事責任。
當然,目前證券市場已經建立比較完善的對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追究制度。筆者認為,大股東違背承諾,其本質或許應該屬于虛假陳述中的誤導性陳述,從信息披露構成誤導性陳述這個角度出發,股民或許也比較容易追究相關主體民事賠償責任。證監會2011年《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行政責任認定規則》第九條,將“信披義務人作出不完整、不準確陳述,致使或者可能致使投資者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的”認定構成誤導性陳述;大股東等相關主體作為信披義務人,在信息披露中作出承諾,投資者當然相信這些信息,并就此對上市公司股票進行價值判斷并決定投資方向;有關主體的承諾可能缺少履約時限,但投資者卻信以為真、認為即將落實,或者有關主體承諾明確履約時限但到時卻沒有履行,顯然這些都可能誤導投資者的投資行為,從而構成誤導性陳述。
不過,《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》規定,權益受損的投資者若要提起證券民事賠償訴訟,需要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公告,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,這就要求有關行政部門或司法部門,要及時對涉嫌違法違規的違背承諾行為進行行政或刑事處罰。另外,由于違反承諾事件并不一定會招致行政處罰或刑事制裁,但其也可能對投資者帶來利益損失,同樣需要承諾方提供賠償。目前《若干規定》對法院審理民事賠償案件所要求的前置條件過高,建議降低這個門檻,不妨規定,包括有關主體被交易所公開譴責、通報批評等情形,投資者都可上訴法院要求賠償、法院也應為此立案,當然,若能取消門檻更好。